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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某玉,女。
原告:韩某鹏,女。
原告:常某庆,女。
原告:王某丽,女。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
【案情简介】
2011年,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村启动搬迁腾退及安置补偿等工作。2014年1月22日,吴某玉、韩某鹏、常某庆、王某丽填写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温泉镇政府公开“温泉镇太舟坞村拆迁补偿款的来源”。同年1月23日,温泉镇政府收到上述申请,并作出登记回执。同年2月17日,温泉镇政府作出被诉答复书,告知吴某玉、韩某鹏、常某庆、王某丽:温泉镇太舟坞村土地腾退非拆迁行为,实际不存在拆迁行为,无相关信息。吴某玉、韩某鹏、常某庆、王某丽不服该答复书,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书;
2、判令被告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违法,立即向原告公开“温泉镇太舟坞村拆迁补偿款来源”的政府信息;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证据材料:
1、吴某玉、常某庆、韩某鹏身份证复印件;
2、王某丽身份证复印件及(2006)一中民终字第16764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3、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涉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4、登记回执,证明被告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5、京政地字(2012)108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海淀区二○一二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太舟坞村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涉及集体土地的征地拆迁;
6、京(海)地征(2013)019号征地公示;
7、京(海)地征(2013)023号征地公示,以上证据证明该地块土地为太舟坞村集体土地,将被国家征收,涉及集体土地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
8、京发改(2012)191号《关于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核准的批复》、京发改(2013)37号《关于海淀北部中关村翠湖科技园D21地块前期开发项目核准的批复》、京发改(2013)35号《关于海淀北部中关村翠湖科技园D22地块前期开发项目核准的批复》,证明太舟坞村实施的是征地拆迁,均存在拆迁行为,被告的答复明显是违法的;
9、海政办发(2010)81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北部地区土地整理和开发建设模式基本流程及相关部门主要职责的通知》,证明温泉镇太舟坞村实施的是按照城乡结合部宅基地腾退模式实施拆迁,存在拆迁行为,以宅基地腾退模式的拆迁责任主体是温泉镇党委和政府,涉案的政府信息是由被告制作获取并保存;
10、海北指发(2011)7号《关于印发海淀北部地区开发建设村庄腾退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证明拆迁款是由被告进行监管,是资金使用的第一责任人,涉案的政府信息是被告制作获取并保存的,被告拒不公开明显违法。
【被告辩称】
温泉镇太舟坞村实行的是宅基地腾退搬迁形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由太舟坞村制定《温泉镇太舟坞村宅基地搬迁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该细则规定腾退人是太舟坞村村民委员会,被腾退人原则上为太舟坞村宅基地的合法权利人。房屋拆迁和宅基地腾退搬迁是两种形式,太舟坞村实施的宅基地腾退搬迁,被告并没有参与,因此不存在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温泉镇政府针对吴某玉、韩某鹏、常某庆、王某丽的信息公开申请,认为信息不存在,并向其作出被诉答复书,告知了其温泉镇太舟坞村土地腾退非拆迁行为,实际不存在拆迁行为,无相关信息。温泉镇政府在依吴某玉、韩某鹏、常某庆、王某丽的申请向其公开政府信息的过程中,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吴某玉、韩某鹏、常某庆、王某丽的全部诉讼请求。
2、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玉、韩某鹏、常某庆、王某丽负担(已交纳)。
【律师总结】
本案中,吴某玉、韩某鹏、常某庆、王某丽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温泉镇太舟坞村拆迁补偿款的来源”,而太舟坞村采取腾退方式进行改造搬迁,由太舟坞村依村民自治原则具体负责实施,温泉镇政府不具有制作或获取该村拆迁补偿款来源信息的法定职责。另,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温泉镇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了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故,法院认可了被告主张的政府信息并不存在的事实。
法条链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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