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无证房屋不得草率责令拆除

2020-12-01 来源: 浏览:376

【被诉行为】

  《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裁判观点】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认为: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及《南宁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西乡塘区城管局作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对其辖区范围内未经规划部门许可的违法建设行为具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告作出的2018-TL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的被处罚人记载为“屯渌村一队T1-G281号房屋建设人”,显然,被告在执法时,并未明确具体的处罚对象。现屯渌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在该村集体宅基地范围内建有1栋房屋,建设地址为屯渌村一队T1-G281号。屯渌村委会作为屯渌村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该村情况较为了解,其出具的《证明》已经初步证实原告与案涉房屋之间的关系。故,原告作为被诉处罚决定的相对人,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被告直至庭审时仍未能明确201818-TL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处罚对象的具体指向,亦无相反证据证实原告并非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其单纯否认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般而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视违法建设的具体情形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罚款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等措施或处罚。而对于“限期拆除”的,应当符合“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本案中,原告虽未经规划许可即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屯渌村一队建设案涉房屋,但综合屯渌村一队另有数十村民均在同一时间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西乡塘区城管局针对各自房屋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来看,当地普遍存在建房缺少建设规划许可手续的情形。被告在2018-T-TL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适用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房屋建设人作出处罚时,只是认定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房的事实即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而对于当地建房普遍缺少建设规划可手续的原因未加考虑与分析对于案涉房屋是否符合“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也无任何说明,且在本案中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存在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而必须限期拆除的情形。故,被告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中,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虽然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该告知书并未明确具体的执法对象,也未依法送达被处罚人,原告在庭审中亦否认收到过该告知书。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未能依法保障被处罚人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故其处罚程序违法。

【攻守双方】

  原告(委托人):赖先生

  代理律师:郭悦

  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案情简介】

  原告系南宁市西乡塘区屯渌村一队居民,在该村拥有宅基地及房屋。2018年7月26日,原告见到被告张贴的2018-TL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得知其将原告所有的房屋(T1-G281)认定为违法建设,并要求原告三日内自行拆除房屋。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不当、实体违法,违反了包括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在内的诸多法律规定,最终认定原告房屋系违法建设属处罚错误。诉争行政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以纠正。原告为此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由此引发。

【案件重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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