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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行为】
《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书》
【裁判观点】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在红光镇政府作出《关于责令胡女士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书》之时;胡女士案涉房屋是否属于城镇规划区等事实认定不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撤销原一审、二审裁判,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
2015年4月10日,红光镇政府作出《关于责令胡女士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书》时,《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城市规划法》已经被废止;根据生效的《城乡规划法》和《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红光镇政府已经不具备对胡女士的建房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其对胡女士的建房行为所作出的《决定书》属超越职权的行为。
【攻守双方】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女士
代理律师:杨强、郭悦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人民政府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政府
【案情简介】
胡女士原系四川省郫都区红光镇铁门1组村民;在铁门村有一处1250.69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
2015年4月1日,红光镇政府对胡女士涉嫌违法建设立案调查;4月2日,红光镇政府派员进行现场勘验;2015年4月10日,红光镇政府作出《关于责令胡女士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责令胡女士于2015年4月16日前,将1250.69平方米的房屋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
2015年4月13日,胡女士郫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郫县政府受理后,于2015年7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红光镇政府作出的《决定书》。
此后,胡女士先后向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红光镇政府作出的《决定书》。然而,经两级法院审理后,胡女士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由此引发再审。
【案件重点】
重点:新法修订,建房行为发生在修改前,处罚行为发生在修改后,应该适用作出行政处罚时有效的法律。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违法建筑属于违法行为的持续状态,应当适用作出行政处罚时有效的《城乡规划法》。
本案中,红光镇政府按照原建房时有效、现已时效的法律作出《关于责令胡女士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书》,违反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规定。
【法院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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