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强拆主体不明确,推定征收人为责任人

2020-11-27 来源: 浏览:387

【被诉行为】

  强制拆迁房屋违法

【裁判观点】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中,被拆除的房屋属原告所有,其因房屋被拆除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一、关于拆除行为的责任主体。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有且仅有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才具有对合法房屋依法强制拆除的职权,其他主体并无实施强制拆除的权力。在合法房屋被违法强拆的情况下,除非市、县级人民政府能举证证明确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他主体基于自己的意思违法强拆,否则应推定强制拆除系市、县级人民政府实施或委托其他主体实施,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为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主体。本案中,涉案房屋处于征收范围内,原告提交的房屋、土地权属证书能说明涉案房屋源于其合法建造。贾汪区政府作为征收主体,是涉案征收项目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人,也是房屋被拆除的直接受益人,其虽辩称未组织实施拆除行为,但未提交由其他主体实施的证据。其陈述由动迁公司拆除,但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涉案房屋处于征收范围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贾汪区政府为该拆除行为的责任主体。

  二、关于拆除行为的合法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自愿将涉案房屋交付拆除。贾汪区政府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征收补偿的情况下,即实施了拆除行为,明显违法。鉴于拆除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不具有撤销内容,原告要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攻守双方】

  原告(委托人):李女士

  代理律师:杨强、郭悦

  被告: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

【案情简介】

  原告在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权台村拥有一处房屋,原告房屋建筑面积共计336平方米,并持有合法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2018年4月24日,被告作出贾房征[2018]2号《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2号征收决定》),称因公共利益需要决定对权台村片区房屋征收项目实施房屋征收。原告所涉房屋在是本次征收范围内。2018年12月13日,在未经任何通知,且原告尚未与被告就房屋征收补偿安置问题达成协议,尚未领取任何补偿款的情况下,被告针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当天已拆除房屋面积达到200多平方米,房屋遭到严重的破坏,无法正常居住,屋内物品一并损毁。原告认为,被告实施房屋征收应依据法定程序,支付合理补偿,房屋系其一家人赖以生存的最基本生活资料,不应被随意拆除。原告为此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由此引发。

【案件重点】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 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

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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