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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攻守双方】
原告:蒋某某
被告:重庆高新区管理委员会
第三人: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服务中心
【案情简介】
2016年7月12日,蒋某某不服其与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服务中心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重庆高新区管委会为被告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征地服务中心于2015年12月25日与其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错误观点】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蒋某某认为其与征地服务中心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以重庆高新区管委会为被告提起诉讼属于错列被告。经释明后仍拒绝变更,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蒋某某起诉请求撤销《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起诉状中所诉理由均系对签订协议时主体、程序以及协议约定和适用法律所提出的异议,不属于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协议内容的范畴。故蒋某某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案件重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蒋某某提起撤销本案行政协议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
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协议。就争议类型而言,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所列举的四种行政协议争议外,还包括协议订立时的缔约过失,协议成立与否,协议有效无效,撤销、终止行政协议,请求继续履行行政协议、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承担赔偿和补偿责任以及行政机关监督、指挥、解释等行为产生的行政争议。将行政协议争议仅理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四种情形,既不符合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在理论上难于自圆其说,且在实践中容易造成不必要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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