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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攻守双方】
原告:聂先生
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人民政府
【案情简介】
2014年6月3日,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作出【2014】第6号《房屋征收决定》,原告聂先生所有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因就补偿问题未能与征收实施单位达成一致,未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亦未就原告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2016年10月-11月,被告下属街道办事处在接到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下达的轨道2号线征收督办单后将原告房屋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遂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中,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原告涉案房屋已纳入征收范围。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在未与原告达成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且未对原告涉案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情形下,强制拆除原告涉案房屋,其行为违反上述规定,应确认违法。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人民政府对其拆除行为造成的原告室内物品损失,应予以合理赔偿。
【案件重点】
应遵循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
无论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还是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徐州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办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均规定。依法补偿后,被征收人拒绝搬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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