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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攻守双方】
原告:霍先生
被告:上海市黄浦江人民政府
【案情简介】
上海市*********统间系原告霍先生租赁的公有房屋,房屋类型旧里,房屋用途为居住,居住面积11.9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18.33平方米。该户在册户口4人,即霍先生、孙女士、陈先生、孙先生。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2012年6月2日,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黄府征[2012]2号房屋征收决定,原告户居住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
因原告户认为其户经营公司,被告应当对其给予非居住房屋补偿,致征收双方未能在签约期限内达成征收补偿协议。2013年4月11日,房屋征收部门即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被告报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4月16日召开审理协调会,因原告户自行离开会场致协调不成。
被告经审查核实相关证据材料,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沪黄府房征补[2013]01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原告户被征收房屋为居住房屋。
决定:一、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霍先生户,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上海市*******************,霍先生户支付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476706.84元;
决定:二、房屋征收部门给予霍先生户各项补贴、奖励费等共计 49215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签约搬迁奖励费按搬迁日期结算;
决定:三、霍先生户应在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 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地址,将被征收房屋腾空。
原告不服该征收补偿决定,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原告仍不服,遂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决定。
【裁判观点】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原告户的被征收房屋性质应认定为居住房屋还是非居住房屋。
经查,孙女士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杨林基隆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基隆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为本市金山区,虽经营地址登记为本市*******,但两公司的营业期限自2003年12月至2008年12月止,且原告承租公房的性质为居住。
原告要求被告就孙女士经营公司给予补偿缺乏法律依据,征收补偿方案亦无此规定,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对其以居住房屋进行补偿于法有据。
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重点】
本案对如何界定被征收房屋是否属于居住房屋、进而适用不同补偿标准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房产登记证件所载明的用途实践中,老百姓最关注的“按什么标准补”的前提往往是“房屋属于什么性质和用途”,法院在实践中通常依据认定房屋性质,但如果载明用途与被征收人的主张不一致,佐证,才有可能酌定不同补偿标准。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非居住房屋,故法院不支持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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