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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行为】
行政强制拆除行为
【裁判观点】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认为:
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以下简称:宝安土监局)作为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有权对辖区内的规划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应当依法开展规划土地监察工作。但其直接对涉案建筑物进行了强制拆除,其在复议诉讼期限内未经任何程序直接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机关认为,宝安监察局的强制拆除行为属于程序违法。
【攻守双方】
委托人:佘女士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土地规划监察局
代理律师:杨强、郭悦
【案情简介】
佘女士系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某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2017年3月24日,宝安土监局作出深宝规土监字[2017](松岗)第N01704783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并张贴在佘女士房屋处。2017年4月26日,宝安监察局将佘女士的房屋强制拆除。
佘女士认为,宝安土监局未查明本案基本事实,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依法确认宝安土监局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本案由此引发。
【案件重点】
《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九条规定:“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执行规划土地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或者调取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对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四)对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五)依法对规划违法行为产生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实施强制拆除;
(六)依照本条例对违法抢建的建筑物迳行拆除。”
宝安土监局具有对规划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但其应当依法开展规划土地监察工作。
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应按照《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相关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了行政机关需经书面催告、听取陈述申辩、书面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等程序方能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宝安土监局未经过任何程序,直接实施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势必违法。
【复议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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