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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行为】
强制拆除房屋
【裁判观点】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青秀区房屋征收补偿和征地拆迁办公室《关于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自行搬迁的通知》亦记载“请涉及当前施工范围的被拆迁户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于2013年8月31日前与青秀区征拆工作队协商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此可见,被告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政府针对长岗路改造工程(青秀区部分)项目已经具体实施了有关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工作。故本案房屋征收补偿和征地拆迁工作的法律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政府承担。
本案被告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政府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没有向相关部门申请裁决的情况下,在2013年10月14日迳行强制拆迁的行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规定,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政府不具有强制拆迁的法定职权,亦违反法定程序,属违法行为。
【攻守双方】
原告(委托人):刘女士
代理律师:杨强
被告: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政府
【案情简介】
原告在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长岗(堽)路102号拥有私有房屋一处,用于居住和经营,并办理房产证,证号为邕房权证字第01480922号。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总公司号称取得拆迁手续,对包括原告房屋所在的区域进行拆迁,因拆迁补偿问题尚未谈妥,故双方暂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2013年10月l4日上午,被告组织包括警察、拆迁办人员在内的大量人员及工程机械将原告房屋强行拆除。原告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无法定职权,且未经法定程序,被告的强拆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
本案由此引发。
【案件重点】
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院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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