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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行为】
行政强制拆除行为
【裁判观点】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何家庄乡人民政府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相关证据,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视为作出的行政行为无证据。
【攻守双方】
原告:赵女士
代理律师:杨强、郭悦
被告:衡水市桃城区何家庄乡人民政府
【案情简介】
赵女士系衡水市桃城区何家庄乡大庙村村民,在该村有自建房屋一处;
被告以赵女士房屋属违法建筑为由,于2015年6月2日对赵女士的房屋进行立案调查。2016年8月26日、2016年8月31日被告组织执法人员,对赵女士的房屋部分拆除;
赵女士认为,被告强拆房屋无法定职权,且未经法定程序;被告组织并实施的强拆行政行为属实体不当、程序违法,强拆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应认定为违法。
由此引发诉讼。
【案件重点】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本案中,被告何家庄乡人民政府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其作出的强拆行为无证据。故,被告的强拆系违法强拆。
【法院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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