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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行为】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裁判观点】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认为:
何庄乡人民政府在《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处罚决定书》未生效前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其维持的决定也应当撤销。
【攻守双方】
原告:赵女士
代理律师:杨强、郭悦
被告1:衡水市桃城区何家庄乡人民政府
被告2: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
【案情简介】
原告赵女士系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何家庄乡的大庙村村民;
被告何庄乡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29日以赵女士逾期未履行何政罚决(2015)第73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处罚决定书》为由对原告作出何政强决字(2016)第73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对赵女士所建的房屋予以拆除;
原告不服,并于2016年3月28日向被告桃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6年4月18日做出衡桃区政行复决(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何庄乡人民政府的决定。
由此引发诉讼。
【案件重点】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本案中,限期拆除的期限是行政机关决定的法定期限,期限未满,行政机关无权出具强制执行决定书;即使期满,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也应该先催告,后下强制执行决定。何庄乡人民政府在限期拆除的期间未满时下强拆决定,系违法行为;桃城区人民政府予以维持亦违法。
【法院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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