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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行为】
行政强制拆除行为
【裁判观点】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第一,《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6个月诉讼时效,起算的时点是既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又知道“行政行为的主体”。丁先生2015年4月18日知道房屋被拆,2016年3月28日知道拆除的主体,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3月28日起算。
第二,洪山区政府批复了洪山街办事处上报的“城中村改造请示”,成立了“城中村”综合改造领导小组。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的意见》等规定,应推定洪山区人民政府为强制拆除的主体。
第三,由于洪山街板桥村实施“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规模大且已基本完成,如果撤销洪山区政府拆除丁先生房屋的行政行为则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应确认违法。
【攻守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先生
代理律师:杨强、郭悦
原审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洪山街办事处
原审第三人:丁先生之子(丁某)
【案情简介】
丁先生系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排洲村村民;
1987年11月30,湖北省土地管理局向丁先生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土地所有权为集体,丁先生在该宅基地的基础上修建了两栋房屋;
2008年1月17日,洪山区政府作出城中村改造批复,2014年5月16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农用地转用批复及土地征收方案批复,丁先生房屋项下土地位于征收范围内,由于未达成合意,丁先生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
2015年4月18日,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
由此引发诉讼。
【案件重点】
重点一:既知道行政行为的主体,又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才能起算6个月的行政起诉期。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丁先生“知行为”是2015年4月18日,“知主体”是在2016年3月28日,起诉时效应从后一时间起算。
重点二:洪山区人民政府是违法拆除丁先生房屋的行政主体
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的意见》及《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和旧城改造等工作的通知》等规定,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以区人民政府(洪山区人民政府)为责任主体;洪山街办事处是洪山区政府的派出机关,不是违法强拆的适格主体。
重点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本案中,由于“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规模大且已基本完成,所以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
【法院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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