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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行为】
强制拆除房屋违法
【裁判观点】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认为:
对违法建设物、构筑物等的行政强制拆除,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在本案中,天元治违监察大队是被告天元区政府依法成立的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其职责包括发现或对受理举报的违法建设及时制止,督促自拆,对拒不停止违法建设者,依法依程序组织力量行政强拆。天元区政府责成天元治违监察大队对违法建设采取行政强制拆除措施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行政强制法》等相关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送达。本案涉案房屋系原告搭建,天元治违监察大队以编号形式作为主体作出催告通知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属认定事实不清,且无直接证据证明将催告通知书及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按照相关规定送达给行政相对人,属程序违法。
【攻守双方】
原告(委托人):黄耐芝
代理律师:杨强
被告: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案情简介】
原告系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月塘村村民。2010年由于原告位于马家河镇月塘社区麻元组的房屋所在地实施土地征收,但是迟迟未解决原告户的拆迁补偿问题,后原告在天元区马家河镇月塘村麻园组建设了8号房屋。2013年11月30日,株洲市规划局作出第47号《处罚决定书》,认定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月塘社区麻园组8号房屋为无主违法建设,限该户三日内自行拆除,如不自行履行该处罚决定,将由被告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执行。2014年12月6日,被告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强行拆除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月塘社区麻园组8号房屋。原告认为被告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程序违法,以拆违代替拆迁。原告为此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由此引发。
【案件重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法院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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