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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行为】
行政强制拆除行为
【裁判观点】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认为:
第一,天元治违监察大队是天元区政府依法成立的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其职责包括发现或对受理举报的违法建设及时制止,督促自拆,对拒不停止违法建设者,依法依程序组织力量行政强拆,是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的主体。
第二,无直接证据证明天元治违监察大队将催告通知书及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按照相关规定送达给行政相对人,行政强制拆除的程序违法。
【攻守双方】
原告:黄先生
代理律师:杨强
被告: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第三人:株洲市天元区治理违法建设协调监察大队
【案情简介】
原告黄先生系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月塘村村民;
2010年,黄先生修建涉案两栋房屋;
2013年10月,株洲市天元治违监察大队在巡查中发现涉案房屋属违法建设;
2013年11月30日,株洲市规划局作出株规罚字(2013)第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3年12月3日,天元治违监察大队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公告及腾房公告;并以编号形式作出催告通知书;
2013年12月5日,天元治违监察大队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随后拆除案涉房屋。
由此引发诉讼。
【案件重点】
第一,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对违法建设物、构筑物等的行政强制拆除,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本案中,天元区人民政府责成天元治违监察大队实施强制拆除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天元治违监察大队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有权依法依程序组织力量进行强拆,是行政强制拆除的适格主体。
第二,
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送达。
本案中,无直接证据证明天元治违监察大队将催告通知书及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按照相关规定送达给行政相对人。在此前提下,实施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法院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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