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咨询电话
156-5079-8851
【被诉行为】
《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裁判观点】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株洲市规划局作出的株规罚字(2013)年第70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行为,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经调查,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被上诉人株洲市规划局在调查处理上诉人黄铁辉建设在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月塘社区麻园组的建筑物过程中,虽然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了调查,并依据调查的事实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相关规定送达给行政相对人,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定程序不符,程序违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攻守双方】
上诉人(委托人):黄铁辉
代理律师:杨强
被上诉人:株洲市规划局
【案情简介】
原告涉案房屋位于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月塘社区麻园组,建筑面积167平方米。2010年,因706亩汽车配件厂项目征地拆迁工作已经完成,安置房屋尚在建设中,原告修建了涉案房屋作为临时过渡房。2013年10月,株洲市天元区治理违法建设协调监察大队执法工作人员在巡查违法建筑过程中发现了涉案的违法建设行为。株洲市规划局根据上述线索,对该违法建设进行立案调查。2013年12月11日,株洲市规划局作出株规罚告字(2013)第10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以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原告黄铁辉未在告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听证。2013年12月16日,株洲市规划局根据《城乡规划法》第64条,《湖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实施办法》第51条规定,作出株规划字(2013)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原告五日内自行拆除房屋。原告不服向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复议,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4年4月2日作出湘建复决字(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株洲市规划局作出的株规罚字(2013)第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为此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由此引发。
【案件重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
第八十六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即视为送达。
【法院裁判】

微信咨询
关注公众号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合生财富广场5F
电话:156-5079-8851
邮箱:ZF@zhongfuls.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