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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复议行为】
强制拆除房屋违法
【复议观点】
株洲市人民政府认为:
对违法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应当遵循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 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本案中,申请人易永亮建于株洲市天元区莲花11队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作出限期自行拆除决定,也未履行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定程序,即对申请人的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属于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区城管局、满山办事处系被申请人区政府的下属、派出机构,并未实施本案造法建筑物的强制拆除,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攻守双方】
申请人(委托人):易先生
代理律师:杨强
被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
株洲市天元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情简介】
申请人住株洲市天元区莲花11队,因株洲市神农城拓展区项目建设需要,申请人的382.955m2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但项目征拆指挥部张榜认定申请人的被征收房屋面积为违拆面积,申请人为此曾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3月28日,三被申请人没有履行相关程序规定,在申请人没有收到任何拆除、搬迁、腾地等通知,且未依法签订补偿安置协议领取补偿款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强行将申请人的房屋予以拆除,给申请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本案由此引发。
【案件重点】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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