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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行为】
行政强制拆除行为
【裁判观点】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李官镇政府仅根据其下发的限期搬迁通知书,且该通知书并未告知原告的相关权利,即对原告的涉案地上附着物予以拆除的行政行为于法相悖,应认定为违法行为。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李官镇政府未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强制拆除临沂市*****有限公司生产设备、办公用房的相关证据,故没有证据证实拆除设备及房屋行为的合法性。
【攻守双方】
委托人:临沂市*****有限公司
被 告: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人民政府
被 告:临沂市国土资源局
被 告:临沂市城市管理局
【案情简介】
临沂市*****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设立于2011年3月,是以销售混凝土为主的生产型企业。
2014年5月,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人民政府(下称:李官镇政府)口头告知**公司因项目建设,需占用**公司生产及办公用地。2014年7月15日,李官镇政府委托评估公司对**公司的企业设备及办公用房进行拆迁补偿价格评估,评估价值为4,467,536元,却迟迟不予支付补偿费用。
2014年10月11日,李官镇政府向**公司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限其5内搬迁。由于李官镇政府拒绝支付拆迁补偿款,同时未提供合法拆迁依据,**公司未进行搬迁。李官镇政府、临沂市国土资源局(下称:临沂国土局)、临沂市城市管理局(下称:临沂城管局)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11月5日两次强行将**公司两条混凝土生产线及办公用房予以强行拆除。
本案由此引发。
【案件重点】
《搬迁通知书》不具有行政强制的法律效力。
行政文书的名称多种多样,有的叫“通知书”,有的叫“告知书”、有的叫“决定书”,所以一个行政文书是否产生行政强制的法律效力不能仅凭名称判断,而要依据“职权法定原则”,无职权即无效力。
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由行政机关举证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法院裁判】









本案代理律师:杨强、郭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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