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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行为】
《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裁判观点】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的案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被告的涉案行政行为在形式性审查和实质性审查的程序上存在明显不当,该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攻守双方】
委托人:临沂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 告:临沂市国土资源局兰山分局
【案情简介】
临沂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恒泰公司)于2011年3月依法设立。
2014年5月,临沂市李官镇政府口头告知恒泰公司因项目建设,需占用恒泰公司生产及办公用地。
2014年10月11日,李官镇政府告知恒泰公司所使用土地已在2006-2007年予以收储。
2015年2月12日,恒泰公司向临沂市国土资源局兰山分局(下称:兰山国土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依法书面公开对恒泰公司生产办公用地进行收储的批准性文件。
兰山国土局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称“由于你单位没能提供与该地块利益相关单位的文书,所以不能提供该宗地信息公开内容,土地收储内容可以到临沂市国土资源局要求信息公开。”
恒泰公司对此信息公开答复不服,本案争议由此引发。
【案件重点】
临沂市兰山国土局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以恒泰公司未提供利益相关文书为由,不予提供宗地信息。
重点在于:
案涉政府信息公开是否要具备利益相关性?临沂市兰山国土局的答复是否成立?
若需要利益相关性,行政机关应如何履行职责?
首先,本案恒泰公司申请的政府信息为“土地收储批准性文件”,根据《土地收储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土部门制定的土地收储计划、收储方案均属应主动公开的信息范围。故该信息的公开不以利益相关性为前提。
其次,假设即便需要利益相关性,兰山国土局也应按法律规定告知可恒泰公司对利益相关性文件进行补正,通过补正完善信息申请行为。
另,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而言,应当尽可能详细地对政府信息的内容进行描述,便于行政机关准确、高效提供申请人需获得的政府信息。根据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2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如果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被征收人可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裁判】






本案代理律师:杨强、郭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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