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作为行政许可行为利害关系人可向法院起诉撤销

2020-08-15 来源: 浏览:391

【被诉行为】

宣城市交通运输局颁发交通基本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

【裁判观点】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王先生的房屋被拆除,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其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应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作出认为王先生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的资格之裁定应予撤销。本案指令宣城区宣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攻守双方】

委托人(一审原告):王先生

代理律师:郭悦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宣城市交通运输局

【案情简介】

王先生位于琴溪街道的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用于S322宣城至泾县段的改建工程。其通过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得“S322宣城至泾县段的改建工程”的建设施工许可证,该许可证颁发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相关用地批复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该建设工程的施工许可证颁发时土地还未获准征收。

2015年6月5日,王先生起诉泾县琴溪镇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一案,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泾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认为在泾县人民政府没有作出征收王先生房屋决定的情况下,泾县琴溪镇人民政府与王先生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之后将王先生房屋拆除。判决:泾县琴溪镇人民政府拆除王先生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王先生起诉泾县琴溪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行政合同一案,2015年8月3日,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泾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裁定,认为(2015)泾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已认定了王先生与泾县琴溪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不能作为泾县琴溪镇人民政府合法拆除其房屋的依据,并判决该拆除行为违法。这一判决结果足以说明王先生与泾县琴溪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该效力问题已为生效的(2015)泾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书》所确定,故王森林起诉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求已无需再审理。裁定:驳回王森林的起诉。

上述两案裁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重点】

王先生的房屋被拆除,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那么王先生对于宣城市交通运输局颁发交通基本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否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案涉建设施工许可证颁发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相关用地批复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该建设工程的施工许可证颁发时土地还未获准征收,明显存在严重的违法。

泾县琴溪镇人民政府与王先生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后,将王先生房屋拆除,泾县琴溪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该协议不能作为泾县琴溪镇人民政府合法拆除其房屋的依据。

本案中一审法院以王先生与泾县琴溪镇人民政府之间经协商自愿达成《房屋拆迁协议书》后,将房屋交泾县琴溪镇人民政府拆除,其与案涉行政许可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驳回王先生的起诉不能成立。

故,王先生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应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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