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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行为】
行政不作为行为
【裁判观点】
滕州市人民法院认为: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
《山东省村务公开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和村民对村民委员会的答复或者纠正结果不满意的,也可以直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异议并申请答复,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调查处理并给予书面复。
原告李先生依据上述规定向滕州市东沙河镇人民政府提出相关请求,沙河镇政府应当调查核实处理并及时给予原告李先生书面答复,故李先生请求法院判决沙河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
【攻守双方】
原告:李先生等44人
代理律师:杨强
被告:滕州市东沙河镇人民政府

【案情简介】
2013年7月29日,原告李先生等44人以特快专递形式向滕州市东沙河镇单村村民委员会邮寄《村务公开申请书》;为引起上级机关重视,原告李先生等人于同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滕州市东沙河镇人民政府邮寄了同样内容的申请;
2013年9月8日,原告李先生等人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滕州市东沙河镇人民政府邮寄《请求东沙河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责令单村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的申请书》,请求沙河镇人民政府履行职责,调查核实、责令单村村民委员会对李先生等人所要求事项进行村务公开。沙河镇人民政府未给予答复。
由此引发诉讼。
【案件重点】
重点:针对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可以通过复议或者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
本案中,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山东省村务公开条例》的规定,沙河镇人民政府有作为的义务而不作为,侵害了原告李先生等人的合法权利,李先生等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复议。
【法院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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