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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的结果不能诉讼?千万别被误导!

2020-12-05 来源: 浏览:426

【被诉行为】

  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的行为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第一,四川省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立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再审申请人李先生等人的诉请,既非不服征收土地决定之诉,亦非针对征收土地决定由复议机关作出的涉及实体处理的复议决定之诉,而系涉及征收土地决定的行政复议不作为违法并请求行政复议履责之诉,其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终局情形,李先生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再审申请人李先生等29人属于本案适格原告。本案李先生等人的诉请为:确认四川省政府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四川省政府对李先生等人作出复议决定,而并非对直接侵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两者的主体在要求和范围上不尽相同,二审法院仅以李先生等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为由,裁定驳回其上诉,显然混淆了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指出纠正。

【攻守双方】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先生等29人

  代理律师:杨强

【案情简介】

  李先生等29人系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龙潭乡同乐村的村民;

  2013年3月24日,四川省政府作出《批复》,同意将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同乐社区1、2组47.6712公顷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同时将本批次批转转为建设用地和农村集体原有的建设用地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

  2015年3月7日,李先生等29人针对《批复》向四川省政府申请复议;

  2015年3月25日,李先生等29人收到四川省政府作出的《关于妥善处理李先生等人提起的行政争议的函》,内容为:将材料转交至成都市人民政府处理并及时向其反映处理情况。但至今没有相关行政机关组织调解;

  后,李先生等29人针对四川省政府的不作为行为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李先生等29人的诉讼请求事项涉及的土地征收审批行为属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专属行为,针对该专属行为的行政复议引发争议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不予立案。

  后,李先生等29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李先生等29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由此引发再审。

【案件重点】

重点:除了极少数的复议终局行为,申请人可以对复议的结果提起诉讼。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23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

综上所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终局裁决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针对上述征收土地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实体处理的复议决定亦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终局裁决行为。

  除此之外,如复议机关对征收土地决定未进行实体审查,仅以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为由,从程序上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各种形式的不作为等均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终局裁决行为,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法院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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