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拆违新花样:以防洪为名,被判违法

2020-12-05 来源: 浏览:373

【被诉行为】

  《责令改正水行政违法行为通知书》

【裁判观点】

  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沙湾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具有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职能,而沙湾县水利局依法并不具有该行政职能,故沙湾县水利局作出本案行政行为,超出了其职权范围。

  二、沙湾县防汛抗旱指挥部、沙湾县水利局在其作出的《责令改正水行政违法行为通知书》中,认定曾先生的房屋阻碍行洪,并责令“清除障碍物,改正违法行为”。而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房屋建造于1987年,1995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拥有合法产权,并非违法建筑。故被告认定曾先生房屋为违法建筑的事实没有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攻守双方】

  委托人:曾先生

  被告:沙湾县防汛抗旱指挥部

  被告:沙湾县水利局

【案情简介】

  曾先生于1987年在沙湾县三道河子镇建房10间,1995年11月21日取得房屋产权证。

  2011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厅作出《关于对金沟河流域规划的批复》。2015年10月9日,沙湾县人民政府启动沙湾县金沟河城镇段生态治理工程,曾先生房屋在工程建设范围内。

  2017年4月29日,沙湾县防汛抗旱指挥部(下称:指挥部)和沙湾县水利局(下称:水利局)对曾先生作出《责令改正水行政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曾先生于2017年5月11日前清除障碍物,改正违法行为,逾期不清除的,由沙湾县防汛指挥机构依法组织有关部门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本案诉讼由此引发。

【案件重点】

  一、《责令改正水行政违法行为通知书》虽名为通知书,但其内容须有行政强制属性,对曾先生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二、根据“职权法定原则”,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应有边界,不可滥用。本案中水利局不具有作出通知书的行政职能。

  三、行政执法应遵循“客观真实”原则,对事实全面查明,即要搜集对相对人不利证据,也要收集对相对人有利证据。

【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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