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咨询电话
156-5079-8851
【被诉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违法
【裁判观点】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中,被告西乡塘区城管局作出的2018-TL050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针对的被执行人记载为“屯渌村一队T1-G281号房屋建设人”,显然,被告在执法时,并未明确具体的执法对象。现屯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赖就添在该村集体宅基地范围内建有1栋房屋,建设地址为屯渌村一队T1-G281号。屯渌村委会作为屯渌村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该村情况较为了解,其出具的《证明》已经初步证实赖就添与案涉房屋之间的关系。故,赖就添作为被诉强制执行决定的相对人,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被告直至庭审时仍未能明确2018-TL050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中被执行人的具体指向,亦无相反证据证实赖就添并非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其单纯否认赖就添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般而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视违法建设的具体情形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罚款、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等措施或处罚。而对于“限期拆除”的,应当符合“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本案中,原告赖就添虽未经规划许可即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屯渌村一队建设案涉房屋,但被告在本案中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存在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而必须限期拆除的情形。被告在2018-TL050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中只是认定T1-G281号房屋建设人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屯渌村一队T1-G281号建设房屋的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即决定对案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显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但在本案中,被告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TL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即于同年8月2日作出2018-TL050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于同年8月8日作出2018-TL050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上 述文书的执法对象不明,亦未依法送达,未能保障当事人依法履行义务或申请复议、提起诉讼、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的权利,故被告作出本案《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程序明显违法。
【攻守双方】
原告(委托人):赖先生
代理律师:郭悦
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案情简介】
原告为南宁市西乡塘区屯渌村村民,在村内建有房屋,一家人在此居住。2018年8月8日,被告针对原告房屋作出行政强制拆除决定,认为原告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屯渌村内建造房屋的行为违反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构成违法建筑。据此,被告决定依法针对原告在屯渌村一队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于决定书送达后择日执行。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内容及程序均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此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由此引发。
【案件重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微信咨询
关注公众号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合生财富广场5F
电话:156-5079-8851
邮箱:ZF@zhongfuls.com